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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yun888注册 【探讨】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08-18 点此:4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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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日益猖獗。鉴于此,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罪解释》),确定了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然而,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对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还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首先,客观上,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是解释的合理扩大,也是对虚假信息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其次,主观上,需要明确知晓范围,并根据行为人类型进行具体分析。最后,该罪应当与网络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相区别。

关键词:网络空间 寻衅滋事 司法认定

1.问题陈述

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将达到10.92亿,互联网普及率将达到76.4%。随着互联网的不断迭代,未来这一比例突破100%也不言而喻。在社会科技和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界限逐渐模糊,利用网络为媒介的犯罪更加猖獗。网络为犯罪提供了新的平台和手段,一些传统犯罪借助网络呈现出新形态。与传统社会相比,互联网的互联性、开放性、信息传播的迅速性使得这些新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更大。两高院颁布的《关于网络诽谤罪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恐吓、传播虚假信息,从而造成严重社会秩序混乱的行为,属于网络寻衅滋事罪。对寻衅滋事罪的打击力度扩大到信息网络领域,网络寻衅滋事罪正式进入我们的视野。它是刑事规范体系与互联网实际发展相结合构建的一种新型犯罪模式。该罪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产品,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犯罪。但由于解释范围过广,没有对虚假信息的认定等具体问题给出明确的标准,该罪的犯罪构成还存在比较模糊、宽泛的地方,因此理论界对该罪存在诸多不同意见。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是否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存在很大争议,而该罪的具体认定问题,如明知的认定标准、虚假信息的范围等,目前还比较模糊。这些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标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同一案件经常出现不同的判决,裁判文书也只是笼统地认定该罪,导致该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模糊。鉴于此,有必要对网络寻衅滋事罪进行司法认定研究。

二、网络寻衅滋事的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1.“网络空间”的定义

互联网寻衅滋事罪中网络空间界定的焦点在于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理论研究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其中,张明凯教授认为“将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是一种类比解释,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而非公共场所。公共空间作为更宽泛的概念,涵盖了包括公共场所在内的多种形式,因此不能因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就认定其属于公共场所,这种推理方式构成了类比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应从信息网络空间的特点来考虑。信息网络具有场所性、公共性、开放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与广义上的“公共场所”的特点高度一致,事实上,二者在核心属性上并无不同。因此,基于这一逻辑,信息网络空间无疑应该被视为“公共场所”的延伸。

“公共场所”是指人们日常生活中供广大公众使用,旨在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可供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刑法并没有明确“公共场所”的法律定义,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定义。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以实例说明哪些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列为加重情节。这些法律规定和解释共同揭示了刑法中“公共场所”的实质内涵,即通常指现实空间,其范围以列举具体场所的方式界定。“公共场所”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共场所”必须是公共的,其中的设施、设备也必须是公共的。第二,“公共场所”必须是开放的。即对大多数不特定人群开放,允许他们自由进出。如果一个场所不对外开放,只限于少数特定人群,就不属于公共场所。最后,“公共场所”必须具有人员流动性。这类场所对外开放,允许不同的个体自由进出,从而形成独特的社交互动环境。没有“进入”的门槛,所以公共场所人流量巨大。

传统观点认为公共场所具有物理特性,从而否定了无形空间。网络空间作为无实体的虚拟存在,正在挑战人们对公共场所的传统认知。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但互联网具有独特的属性,如在实现言论自由、信息共享的同时,公众可以及时沟通,体现了沟通的“即时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并不局限于物理属性。传统观点只是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时代背景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滞后性。对“公共场所”的定义需要根据新的背景和社会形势重新认定。在信息时代,犯罪不再只发生在现实空间,有些犯罪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越来越多的犯罪结合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进行,如在网络空间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后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或诈骗。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不断呈现新表现形式,有必要对“公共场所”进行重新定义。

2. “虚假信息”定义不明确

法律并没有对“虚假信息”作出定义。从语义上讲,“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的信息,包括凭空捏造的信息、没有根据、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信息等。从特征上讲,“虚假信息”是指没有根据、与生活息息相关、有具体内容、足以让人相信的信息。

“虚假信息”的认定关系到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设立。《网络诽谤罪解释》并未对“虚假信息”的范围及认定标准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往往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标准,裁判文书也只是笼统地指出信息为虚假,而不说明其属于何种类型,导致对虚假信息范围的认定过于宽泛,标准也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标准是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信息认定为虚假信息。例如,捏造“某加油站在某时间段将暂停服务”,会导致加油站附近道路在该时间段前出现严重拥堵。第二条标准是将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仅经过部分加工的信息认定为虚假信息。按照这一标准,与事实稍有不符的信息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息,这容易导致对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打击力度过大。第三条标准是,将出于个人利益目的,夸大、夸大客观事实,以吸引公众注意力的信息认定为虚假信息。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主要是出于保护个人权益的考虑。在多元化的评价标准下,司法机关对什么样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信息缺乏共识,导致实践中同一案件经常出现不同的判断。虚假信息的认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三)“明知”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虽然在刑法领域经常提到“明知”,但对“明知”的认定一直比较模糊。根据我国刑法,强奸罪中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判断,是基于被害人的身体发育情况和言语行为等。按照社会普通人的标准,如果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可以普遍认为被害人是幼女,主观上就认定是明知。在理论界,对“明知”的理解比较宽泛。“明知”通常指“明知”和“应知”。“明知”是指根据已知的证据kaiyun官方网页登录,可以确定行为人必然知道,也就是百分之百的知道。“应知”又称“推定知道”,是指通过推理,虽然不能印证案件事实,但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很大的知道的可能性。网上寻衅滋事罪中的“明知”是否应包括“应知”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仅包括“明知”,不包括“应知”。“应知”是指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本罪为故意犯罪,因此不能将过失心理理解为故意认识的因素。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常常以发泄个人愤怒、无端端制造事端、发泄不满等模糊用语来简单描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未对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进行细致的论证。

4. 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模糊

1.本罪与网络诽谤罪界限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诽谤,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网络诽谤是指该罪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延伸,《网络诽谤罪解释》明确将其定义为在信息网络上故意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罪名有相似之处,即都有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点击量、转发量、评论量往往被作为判定扰乱公共秩序的标准,这导致法官在认定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时,往往认为该行为符合网络诽谤罪,导致两种罪名的界限模糊。

2.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界限模糊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不少学者对《网络诽谤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能否继续适用存在诸多疑虑。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诽谤罪司法解释》中关于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两罪其实构成“专一罪”与“包罗万象罪”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两罪构成交叉关系,同一行为触犯两罪时,应认定为虚构竞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危险情况、疫情、灾害、警情”(以下简称“四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低,涉及“四情”的虚假信息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将“四情”以外的虚假信息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是否违背罪责刑比原则,也引发了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竞合认定的较大争议。

三、网络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对策

1. 明确定义“网络空间”

在探讨传统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新形态时,应将焦点放在“网络空间”这个核心领域,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首先必须明确“网络空间”的内涵。

“网络空间”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形成的三维空间,包括互联网、通讯网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网络空间的类型很多,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网络空间的性质、运行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进行判断。因此,“网络空间”是指具有公开性,可供不特定多数人进入,可以自由活动,相互之间可以直接沟通联系的空间。网络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这不是类比解释,而是合理的扩大解释。网络空间完全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具有公共性、开放性,具有一定的人员流动性,人们可以自由进出微博、豆瓣等网络平台,自行发表评论、交流。科技的飞速发展催生了网络空间这一新的标志性产物,作为时代变迁的直接结果,可以将其视为符合国家预判的公共场所,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空间,但同样具备场所的特征,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观点、开展活动。司法实践中,网络空间也被认为是场所。例如,在朱某、张某开设赌场罪的审理中,对于通过邀请进入的微信群,法院仅以入群需经组织者邀请为由否定了微信红包群的公共性,但并未否定红包群是场所。因此,认定网络空间为公共场所,是时代发展趋势下对传统公共场所的补充和完善。

其次,在承认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的同时,对网络空间的范围应进行一定的限定,即并非所有的网络空间都是公共场所。现实生活中的场所种类繁多云开·全站apply体育官方平台,一个场所因为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而被认定为公共场所。网络空间也是复杂多样的,判断时应辩证看待。有的网络空间是公共的,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如微博、豆瓣等。有的网络空间是完全非公开、非公开的,如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发表的言论等只有个人可见的,可以明确认定不是公共场所。但有的网络空间是半公开性质的,需要具体分析。比如微信群聊,有的群聊的公开性很强,没有门槛和限制,可以自由加入和离开。有的有严格的遴选程序和准入条件。例如,在朱某、张某开设赌场案中,法院认为进入微信群必须由特定人邀请,因此缺乏公共性。再如,一些群聊需要完成相应测试才能获得群成员资格,该类群聊通过各种方式筛选人员,其成员属于特定类型的人群,不符合不特定多数人自由进出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

2. 准确识别“虚假信息”

1.明确虚假信息的内涵

首先,虚假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即没有事实支撑,完全是行为人杜撰的。根据虚假程度,虚假信息可分为完全虚假和部分虚假。完全虚假即无中生有,部分虚假即信息经过加工,具有虚假性质。可能被人为篡改,使得半真半假的信息更加迷惑人心,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在网络空间中,真假信息错综复杂,需要认真辨别。

其次,必须是具体的、与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在评价信息时,如果内容只是为了发泄情绪,缺乏实质性内容,这种带有情绪化的言论不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息。这样的信息不会被公众传播,也不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

最后,虚假信息必须足以令人信服。在我国的诽谤罪中,行为人诽谤的事实必须能够令人信服。如果完全无法让人相信是真实的,那么传播此类信息的行为可能只构成侮辱罪。对于该罪,也应该要求足以令人信服。公众基于信任而传播,才会产生扰乱秩序的严重后果。

2. 限制虚假信息

首先,虚假信息不等同于错误信息。如果信息是基于客观事实或科学的,即使结果是错误的,也不能算是虚假信息。无论如何,由于知识的不完备性和误差的存在,任何领域都会存在误差。因此,虚假信息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错误信息。

第二,需要明确虚假信息是事实性言论还是观点性言论。事实性言论的内容是客观事实,观点性言论是对某个人、事物或事件的评论或个人观点。虚假的事实性言论是虚假信息,而对于虚假的观点性言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基本的言论自由权。公民对社会事件的个人评价并不符合虚假信息的内涵。社会允许不同的声音,而这些声音需要包含一定的误差幅度,即使符合虚假信息的特征,也应综合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观点性言论都不是虚假信息,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也应该认定为虚假信息。以下几种观点性言论一般不适合被认定为虚假信息。一是网民根据所了解到的信息做出的合理猜测。二是公民纯粹为了发泄愤怒而表达的不满,往往不包含具体的内容,公众不会受到误导。第三,质询、核实言论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享有的自由,一般无害。

第三,虚假信息具有引发社会混乱的潜在风险。对于容易被公众判断为无稽之谈的信息,人们往往对此类信息采取“一笑置之”的态度,不至于引起社会恐慌,导致危害社会秩序。刑法是谦虚的,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主要审判具有侵害法益潜在风险的行为。从保护社会法益的角度看,如果网络上传播的虚假信息具有引发社会公共秩序重大混乱的潜在风险,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而构成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一些不明确、不具体的信息中,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有大事发生了”,这种模棱两可的言论,虽然没有具体的内容,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言论也会使他人产生误解,从而造成破坏网络秩序的危害。因此,对于此类信息,我们避免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分析云开全站·appkaiyun官网,比如行为人是否有使人相信或者传播该信息的主观意图,该信息是否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惧、使社会公众相信,是否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正确理解“明知”的认定标准

犯罪故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识因素,即个体对行为后果的明确认识;二是意志因素,体现在个体对行为及其后果的主动选择或纵容。在界定“明知”的范围时,通常考虑的是个体对“犯罪客体”的明确认定、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预见、对“自己作为行为主体”的责任的认识。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涵,为判断个体犯罪故意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行为的性质。如果根据客观事实和现有证据,认定某人因受蒙骗而未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罪中“明知”的范围,首先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即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网络社会秩序的严重扰乱。其次要认识到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如果不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就意味着不具备犯罪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最后,对于犯罪客体,只要具有一般的故意即可,不必指向具体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主要问题在于对“虚假信息”的“明知”。笔者认为,“明知”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从主观上看,本罪的行为人主要有两种心理状态。一是明知该信息为虚假信息,并故意传播,即“明知”。二是行为人猜测该信息很可能是虚假信息,并听任传播虚假信息危害后果发生,即“应知”。构成本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根据行为人的类型来区分。第一类是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人。对于这一类行为人,其社会危害往往较大,因此只需“应知”即可,而实践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极其不正常。第二类是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人。当今社会,信息浩如烟海,真假难辨,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十分常见,对此类行为人采取“明知”的标准更为合适。

“明知”是一种内涵性含义。笔者认为,“明知”的认定要结合相应的客观事实,不能只听行为人的片面之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行为人是否有犯罪前科。如果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前科,且受到过有关部门的教育处罚,但行为人仍不悔改并实施相应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明知”。第二,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表现和行为来判断。比如,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虚假信息,一般可以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明知”,也应该符合“应知”的要求。第三,考虑相关的特殊群体。第一,专门从事信息网络行业的人员,如营销账号大V、记者等,由于工作性质,对虚假信息的辨别能力要高于一般公众。第二,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本身就拥有庞大的粉丝群体或者受到公众信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影响范围更广,危害也更大,因此我认为可以针对这样的特殊群体做出专门的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四)明确网络寻衅滋事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网络诽谤罪的区别

首先,侵害的法益不同。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网络诽谤罪侵害的法益仅为他人的名誉权、人格权。危害社会秩序其实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侵害,而网络诽谤罪仅是对特定人的法益的侵害。

其次,这一犯罪是通过捏造和传播虚假的犯罪来表现出的,这是故意捏造和构成虚假的事实的行为,这足以损害其他危害的危害,这两个危机都会损害两种危害。也就是说,这不是A和非A之间的关系。公共秩序。

2.这种犯罪与捏造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之间的区别

首先,虚假信息的范围不同。

其次,法定刑罚是对这种罪行的法定惩罚,而犯罪的犯罪是有意的。离子”并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的应用。例如,肇事者伪造了“饮酒农药以自杀在政府面前”,并在互联网上散布它以增加产品的暴露。在这种情况下,虚假信息应属于警察信息,但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仍然是造成繁琐的犯罪犯罪。作者认为,由于捏造和有意传播虚假信息的刑罚比这种犯罪的犯罪更轻,因此被捏造和有意传播的虚假信息属于“四种情绪”,并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严重干扰,因此可以确定为假想的竞争,因此可以惩罚更重的犯罪。

结论

互联网就像“双刃剑”一样,除了方便时,它还会产生各种形式的犯罪​​,一些传统的犯罪也开始使用互联网作为一种犯罪,就像在互联网上挑剔,我们已经更加谨慎了。在理论上,对许多问题没有明确的解释。法律和更好地处理问题。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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